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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Journal of Creation 19(2):67–73, 2005年8月

西方法治以基督教为基础:
自由信念与抵制暴政之承传

作者:奥古斯托.齐默尔曼(
翻译:新加坡CMI之友(facebook.com/CMISGP

摘要

根据西方法治的传统,奉公守法的前提是:要有若干的法例去有效地制约权力的横行。那么,法治(rule of law)就远远不仅是:人为法律条文(positive laws1 )的设立;因为它还要求国家政府依照一「更高的律法higher law」为原则去行事。然而,追溯这「更高的律法」就意味着要去探讨:「法律该是怎样的?」这一道德伦理命题。如果是这样的话,对于那些不顺从此种文化信仰的社会来说,法治的树立就会变成不切实际,甚或不受欢迎。另一方面,任何从根本上去改动该种文化信仰,都肯定会为实践法治带来恶果。


Diliff, Wikimedia Commons (CC BY-SA 2.5)4758-westminster-palace

历史上,圣经一向被公认为:西方世界的法治和民主制度发展中最为重要的书。但是,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随着国家公权力澎账而凌驾于个人生命与自由之上,我们就看到个人权益已受到严重的侵蚀。

如果我们希望自己及子孙后代的将来都能拥有法治之下的自由,而不需要绝对臣服于在位者的任意妄为,那么我们就必须为西方世界的法治去还原其圣经基础。譬如,法治所讲的是以上天所赋予的自由来保护每个人,而不是由一个独揽大权的政府去立法管治其公民社会,并以如神一般的权力来「保护」人民。

从基督教中发现「个人价值」

我们现代西方世界所有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根本,乃源于基督教。古时并没有任何法律制度承认每个人是有基本内在价值的。罗马人的法律只保障诸如皇亲国戚之类的上流社会,它并不会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如:人身安全、捍卫良知的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或译作:思想信仰的自由)、言论自由、集会及结社自由等等。对于他们来说,某个人的价值「只在他成为政权组织中的一分子,为其所用并作出贡献后才会成立,好像个人的存在就是为了使国家强盛(厉害了我的国)那样」2。法国杰出的政治哲学家,便雅悯・康斯坦特(Benjamin Constant)说:若你以为人们在基督教出现之前就享有个人权利,那你就错了3。实际上,正如富斯泰・德・库朗日(Fustel de Coulanges)所说的那样,古人甚至意想不到那是什么意思4

390年,米兰主教安布鲁斯(Ambrose)迫使狄奥多西大帝(Emperor Theodosius)为他曾因怀恨而屠杀了七千人去认罪悔改。这件事就指出,在基督教的氛围影响下,就有了「没有人该凌驾于法律之上,甚至连罗马皇帝都不可以」的事5。于第十三世纪,方济各会的唯名论者(Franciscan nominalists)就率先阐述了「天赋人权」的法学理念,即个人权利是从上帝不变法则——公理 (right reason) ——所维系的天然秩序衍生出来的,【简言之:人之所以为人,就有某些天经地义的尊严权利。】。对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来说,臣民有某些权利,就是连国王本身也不可以僭越侵犯的,因为法律这个设想,本是与以圣经为据的基督徒正义观念,紧紧相连。

基督教、法治,以及个人自由

「法律与自由是密不可分的」,这又是一基督教传统。据此,上帝有明言启示的旨意就是「更高的律法」,其因而位于「人为法律」之上。然后,从这律法,即上帝的律法下,找到自由,就正如圣经所说:「耶和华的律法全备,能苏醒人心。」(诗篇19:7)、「那全备、使人自由之律法」(雅各书1:256。那么,人们就有道义上的责任去拒绝服从那些违背上帝律法的人为法则;因为公民政府的目的,就是要使所有社会建立于具有自由及公义的神圣秩序(godly order of freedom and justice)之中。

河马主教圣奥古斯丁曾经写道:不公正的法律乃为「自相矛盾」之词。对他来说,人为法律是有可能违背上帝那更高之律法的,而那些制定不公法规的统治者就是邪恶非法的霸权。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The City of God》中解释说,无视公义的人民政府与强盗集团无异:「夺去公义,那王国都成了什么?不就是一邦强盗土匪而已?! 难道强盗集团他们也能算是小王国吗?」7

同样,圣多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将不公正的法律视为「歪曲的法律 crooked law」,因此,无人须要遵守它。对于圣阿奎那来说,由于上帝的公义是法治体系的基础;因此,规定人去谋杀人或作伪证的所谓「法律」,并非真正的法律,因人在道义上有权利去拒绝服从不义的命令。制定不公「法律」的统治者,其权威沦丧、不再合理,就沦为暴君霸权。「暴政 tyranny」一词来自希腊语:「无神统治 secular rule」,意为人治(rule by man)而不是法治(the rule of law)。

图片由美国国家档案及文件署NARA提供4758-magna-carta
约翰国王( King John)于英格兰的兰尼米德(Runnymede) 为众男爵胁迫下而签署的 《大宪章Mangna Carta》, 时为1215年6月15日。 该宪章,根据基督教的世界观,奠定了基本的个人权利。

基督教宣扬「在上帝眼中所有人是平等」的同时,就迫使英国国王承认:神的圣律凌驾在他们的随心所欲之上。「因此,这便对罗马法律承传下来的专制君主就起了反作用,更进而将其转化为于明文法律底下统治之君主。」8 基督教在这方面起了作用,成为促成文明的力量;对于专制独栽来说,基督教却是陌路人。或者你可以说:「圣经的信息提升了住在不列颠群岛的那群血腥『野蛮人』的行为准则」9

在《大宪章》(1215年)之时,有一位名叫亨利・德・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卒于1268年)的皇室法官就写了一篇长文论述「法律与公义之原则」。布拉克顿被公认为「普通法之父」,因为他的著作《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俗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就是有关英格兰中世纪宪法的最重要著作之一。对于布拉克顿来说,法律之用意在于「制定扬善遏恶的公正法令」,这就意味着:国家的法律永远不可背离上帝那更高之律法。正如布拉克顿所解释的那样,法理学乃是为了探讨「公义与不公之科学」10。他还宣告说,国家是位于上帝及法律之下的,「因为有天理法律才有君王,若以主观意志去管治而不受法律管辖,那么就算不上是君王」11

基督教信仰之所以为英格兰人民带来了自由的身份地位,乃在于基督信仰有以下的推定设想:上帝的律法一定会造福社会。随着英格兰的国王归信基督教,他们就不再拥有无限的权力,任意去更改王国的基本法律来鱼肉人民的个人生命财产。相反,他们会从以赛亚书中得知:神已作出保证去对付那些制定不义恶​​法的当权者(以赛亚书 10:1)。实际上,圣经中有许多段落是谴责惩罚当权者颠倒正义公理的判语(箴言 17:15 24:23 出埃及记 23:27 ;申命记16:18–20哈巴谷书 1: 4以赛亚书 60:14耶利米哀歌 3:36)。在解释为何英国公民比法国公民拥有更多的自由时,查理・司布真(Charles Spurgeon,1834–1892)表示:

「在日光之下,没有哪一处有公开圣经与福音传讲的土地,暴君可以在那里长期居高不下的……让所有人阅读圣经,就没有暴君可以苟且偷安,长期统治下去。英格兰得享自由乃归因于圣经(England owes her freedom to the Bible);而法兰西是永远不会拥有持久而隐固的自由,除非她亦开始尊崇福音,而福音在那里已经被拒绝太久了……耶稣的宗教令人思考,而『令人思考』总是对专制者的权力构成危险。」12

建立政府治民之因由

圣经中首次触及治民之理的经文,是在创世纪的第九章中。在这一章中,上帝下达死刑的法则: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为所有人都是照着神的形像受造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处决凶手的权利不属于政府官员本身,而是属于赐生命的创造主,并且神在圣经的好几处定规:以死刑处决谋杀犯(例如,出埃及记 21:12民数记 35: 33)。因此,政府当局只有在上帝的律法兼委托下,才可夺走一个人的性命,因为生命的神圣才是上帝制定死刑的基础【正所谓:人命关天】。约翰・斯托特(John Stott)就如此解释说:

「根据圣经,死刑并非因『要求杀人者死』而贬低了人命的价值,而是通过『一命偿一命』来证明受害者的性命同样有其独特的价值。」13

国家政府这个「必要之恶 necessary evil」是必须膺服于上帝那更高律法之下的。因为罪入侵世界后,就有必要建立政府治理人民以遏制暴行(创世记 6:11–13)。不过在上帝原初的设计中,并无设置国家政府在人间,因为它会让某些人处于统治其他人的高位上。况且创世记告诉我们,在创世之初,男人和女人都活在与上帝甜密的团契相交之中,并且直接听命于衪,而衪亦是他们唯一的主14。及至后来,汤马斯・潘恩(Thomas Paine,1737-1809,他本人虽然并非是基督徒)就这样表达圣经的世界观:

「即便其处于最佳状态,政府也不过是一种必要之恶;而当它处于最坏的状态时,就会叫人忍无可忍;原因是:当忍受或遭到政府加害于我们之时(尽管料到那些灾难是在一个无政府的国家中或会同样遭受到的),会因为想起我们是由自己供养的政府所迫害的而倍感煎熬。国家政府就像衣服一样,标志着我们已经失去了纯洁天良;国王的宫殿其实是建立在伊甸庭院的颓垣败瓦之上。」15

当我们明白:是有鉴于人类的罪性,才有政府的出现来统治人民,那我们就能证明「要限制政府权力」的教义是合理的。在英美两国,这教义均启发人们以制衡政府各权力支部(即: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门)为基础来设立宪政法规。这是按照圣经的启示,以神作为我们最高的审判官、立法者及君王这三个角色来进行划分(以赛亚书 33:22)。由于所有人与生俱来就都有罪性,国家政府的职权就应因此受到法律的制约,乃皆因没有任何人可受托以过多过大的权力。

由于上帝把对自由的渴望灌注在我们每个人之中,政权之暴虐,如福特斯库勋爵(Lord Fortescue,1394–1479)所解释的那样,就是在于管治当局试图褫夺人们天赋的自由,使他们成为其奴役,而那只是为了满足邪恶统治者的「凶残目的」。又正如福特斯库所说,英格兰的法律之所以给予人民自由,乃完全拜圣经所赐。因此,他引用马可福音 2:27 来宣称:众国王是被呼召以王国为本(for the sake of the kingdom)去管治,而不是倒转过来。就这个意义上说,他还指出:

「如果有一则法令徒增奴役并减少自由,那么它必然会被判定为残酷的恶法;因为渴望自由永远是人性 。有人出于恶意开始奴役他人。但自由却是上帝所赋予的人性。因此,人总是渴望那被剥夺的自由复还归来,而当天赋自由被剥夺之时就更是如此。因此,谁不主张自由,谁就该被视为残酷无良。」16

爱德华.可克爵士(1552–1634)以神的律法凌驾于人为法律之上,这是因为他相信:英国的法律之本并不是国家政府所制定的,而是「上帝亲手写在人心中的」17。可克爵士将英国宪法描述为:根本上是一个以神那更高的律法来维持的「和谐体制」。他还继而宣告:若然国会不尊重上帝或衪的律,其所颁布的法令则均为无效。最后,可克勋爵亦明智地指出:

「我们看到,在天地间无数事物的分支,都从某一共同体出发,就像许多河道来自同一个源头、人体内许多动脉【的血】是由一颗心脏而来、很多静脉【的血】是来自一个肝脏,以及许多经络是通向大脑的那样;所以毫无疑问,这种存在于如此多样的事物当中而又令人赞叹的合一调和,就只能是来自上帝,而衪亦就是一切良善的法律宪政之源头及奠基者。」18

进化论是如何损害法治的

在十九世纪,「人的法律总是要膺服于神那更高的律法」这个观念,开始受到更严峻的挑战。承继自查理・达尔文(Charles Darwin)的著作,人们要相信进化便得先假定那作为任何人为法律条文1的根本依据(即从神而来,人人天生就有的道德伦理标准)并不存在。于是乎,法律实证主义者就索性视国家明文规定的法律1只不过是纯粹权力或社会斗争的结果。简言之,法律只是人意志之产物。

但是,一旦法律被「进化论」信条所牢宠,法律就不再具有超然的威严。这样一来,依法治国(governemnt under law)这一理念就失去了其哲学基础,其结果是:社会开始缺乏尊重法治文化的道德水平去让人们有效地制止独榄大权的专政出现19。正如罗士多尼(RJ Rushdoony)所指出的那样:

「当人们透过国家机器去掌控自我的完善进化时,国家就变成了新的绝对权威。黑格尔接受社会进化论,另立国家机器为众生之神。在吹捧国家机器为绝对权威上,追随黑格尔的有:马克思主义者、费边社会主义者(Fabians),以及其他社会主义者……总言之,上帝与其超然的律法就会被新造的神,即国家,所取代。那么,进化论就不仅促成了革命,亦导致极权主义。黑格尔所专注发展的社会进化理论,便是另立了国家成为众生之神。自达尔文以来,生物进化论思想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使革命成为塑造这个新神的重大工具,并使其成为建构『科学社会主义国家』这个新神的手段。」20

在每个法令的背后总是有一位神,要不是上帝自己,就是掌控国家机器的人20。如果不可向更高的律法或权威提出最终上诉,国家本身便是「神」。每当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成为合法性的唯一根源,统治者就会全权掌控公民的个人生命与自由。因为,若「上帝那更高之律法」不再被公认为至高无上的话,原理上法律就不能保障人们免于暴政。如是者,圣母大学的法律教授克米茨(Douglas W. Kmiec)就正确地指出:

「抗拒上帝旨意的那些观点和意见(无论是在法规制定初时、还是在长期司法裁决中『自然』形成的)又豈会是些永垂不朽的原理定律?而它们已经导致我们的幸福受挫,并将会继续变本加厉。」21

宇宙中万事万物繁复且精密有序,那就表明有至高立法者(Supreme Lawmaker)的存在。当我们看清世界时,我们就必须承认:在世界中,所有运动(motions)都是由恒常不变的定律法则(laws)所引牵。如果有定律法则(laws)在维持着世界,那么是谁创立了这些定律法则(laws)的呢?在这方面,就正如孟德斯鸠男爵(Montesquieu)所言:

「那些声称盲目死亡 blind fatality可造作出我们在这世界中所看到的各种现象的人,实在是犯了个大糊涂;有什么比以为『盲目死亡能生出智者』更荒诞的呢?」
「上帝之于宇宙,乃为创造者及维系者。祂为创造万物而立的定律法则,也是祂用以来维系万物的定律法则。祂按照这些定律法则行事,因为祂对它们了如指掌。祂了解它们是因为是祂设立了它们的。祂设立它们,是因为它们本乎于祂的智慧和能力。」
「某些智者可以有自己所制定的法则,但他们亦会有一些从来都不是他们自己所定立的法则……若说:『并没有什么公正不公正之分别,而只须认识什么是[人为]法律1明文规定或禁止的』,那倒不如说『在阐述一个圆形之前,它所有的半径都是不相等的』,【这是一般的荒唐】。」
「因此,我们必须认定公义乃明文法律1之前设,并以此为立法的基础……如果有某些智者曾经从另一位前辈那里受教益,他们就应该感激不已;如果有一位智者创造了另一位智者,那么后者就应该继续保持其原初对前者依赖的状态。 」
「但是,有聪明智慧的人类世界远没有像物理世界那样受教好管。因为尽管前者也有其本身不能改变的定律法则,但它并没有像物质世界那样完全配合遵循。这是因为,一方面,人类尽管有聪明智慧但却有限,因此就会出错;另一方面,他们因为天性使然,都要成为自由的人。因此,他们在遵行自己天性定律上并不坚定,甚至连自己所建立的制度规范亦经常违犯。」
「人这血肉之驱,就像其他物体一般,受限于某些不变的定律。人作为有聪明智慧的,却又不停地违反上帝所建立的律法,甚至连他自己所定立的法律也朝令夕改。于是乎他只会靠自己的聪明去行事(尽管人是有限的,又如所有有限的智者般受制于其无知与错失)。那么,即便他相当理智聪明,当饱受千种浮躁激情追逐时,就连他所仅余的理性知识,都会随流失去。这样的人就有可能经常把他的创造主抛诸脑后。出于这个原因,上帝便以[犹太/基督]教中的律法来提醒人他的义务。」22

上帝的律法高于国家的法律

就何谓合法而言,人的智慧不应成为我们的基本参照标准,因为每个人都受到其自身的罪性所影响。我们应从上帝自己通过圣经所启示的那些基本权益,去思考什么是我们基本的合法权益。根据natura delecta学说,我们的人性已因原罪受到破坏,法律的存在与其说是本于人的智慧,不如说是本于上帝的智慧与旨意。正如圣经所说:「因神的愚拙总比人智慧,神的软弱总比人强壮」(林前 1:25)。

只有在管治当局能够尊重「神那更高的律法是凌驾于国家的法律之上」时,法治才能维持下去。由于神的智慧总是完美的,神的律法亦如是;但在位的人是有罪性的,他们的思想就可能受到其欲念所控制。他们甚至可能成为罪的奴隶而悖逆上帝,尽管选举出恶人来,并服从其邪恶法令的公民同样也是罪的奴隶。

有关法治,一个基本问题是要知道的,就是:「到底我们想要何样的权威作为统治者权力的最终来源:慈爱的上帝?还是作为统治者但却有罪性的人?」如果我们决定选择有罪的统治者,那么就正如罗士多尼(RJ Rushdoony)所言:「我们无权抱怨极权主义的崛起,或是暴政的崛起,因为这正是遂其所愿」23

为了防避暴政,威廉・柏史东(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曾经宣称:上帝那更高律法是要维护和管理人们生命、自由以及财产等天然权利的,若任何人为法律与上帝那更高律法相抵触,它就会是无效的24。根据柏史东,他是这样按圣经去理解法治的:

「任何人为法律都不应与上帝的律法相抵触……不,如果任何人为法律容许或命令我们干犯上帝的律法,那么我们就有义务去违背该项人为法律,否则我们必会违背自己的人性,还伤及天理。 」25

按照圣经去理解,抵抗暴政为合法合理

当上帝以衪至高权威委派人统治权时,并没有准许统治者借此为其暴政开脱。实际上,在圣经中有很多鲜明的例子,当中上帝明确吩咐百姓去违抗国家当局(即:公民抗命 civil disobedience against the state)。例如,收生婆拒绝服从埃及法老王杀害希伯来婴儿的命令。就如圣经所说:「【她们】敬畏神,不照埃及王的吩咐行」(出 1:17)。同理,当尼布甲尼撒王命令所有人鞠躬敬拜他的金像时,三位希伯来人也没有服从巴比伦国王(但以理书第三章)。但以理亦拒绝服从大利乌王颁布的法令,而该法令强迫所有国民:除国王以外,不得向任何其他神或人祈求(但以理书第六章)。

在新约圣经中,我们有看到第一批使徒如何应对犹太公会(Sanhedrin:由祭司和律法教师组成的犹太人议会)的例子。公会命令他们不得以基督耶稣的名义讲道。然而,使徒行传说使徒们拒绝服从他们的栽决;正如使徒彼得大胆地宣称的那样:「我们必须服从的是上帝,而不是人的权威 We must obey God rather than human authority (NTL)」(「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使徒行传5:29)。实际上,使徒对主的热心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在不义的长官压制下,他们仍然拒绝噤声,即使这样违抗命令会被逮捕,甚至受到处决。他们认为自己首先是受到上帝律法的约束,而去继续传福音,就像没法律禁止一样。因此,执政当局若要人服从于它,当权的就必须先膺服于上帝及其律法以下。正如约翰・斯托特(John Stott)所指出的那样:

「如果国家命令上帝所禁止的,或禁止上帝所命令的,那么我们基督徒就绝对有责任去抵抗而不是屈服,这是为了顺服上帝而违抗国家……每当政府所颁布的法令与上帝律法相抵触时,公民抗命就成了基督徒的责任。」26

尽管第一批使徒认为不去遵守邪恶的法律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但今天的基督信徒却喜欢引用罗马人书第十三章(保罗写给罗马人的书信),好为他们屈从于不义的人为法律1自圆其说。但是,保罗在这里讲论的是:我们之所以服从政府,是因为它「原不是叫行善的惧怕,乃是叫作恶的惧怕。」(罗 13:3)。如果拥有公权力的人滥用上帝所授予的权力,「我们的责任不是去服从,而是去抵抗」27。法兰西斯・薛福(FA Schaeffer)认为,若要更准确地去解释这一段经文,就会指出:「政府应该主持公道,通过惩罚不法者来压抑罪恶,并保卫社会忠良。若倒行逆施,其权威就不再正当。那就等于是一个非法篡夺得来的政权,而它就会变成无法无天的暴政。」28

上帝设立国家政府授之予权柄去管治,不是要给它任意妄为的权力来凌驾于法律之上。当我们服从国家政府时,并不是在服从国家机构中的各个领导人,而是服从上帝所定立的权威,而其使命是要去促进自由与公义这些天经地义的公理。因此,就正如教宗若望廿三世,在他的通谕《和平于世Pacem in Terris》中所解释的那样:

「由于有伦理秩序的需求,国家才有颁布法令的权力,而这也是出自天主;故治理国事者,如订制法律,颁发命令,有违伦理秩序或天主意旨,则其法律或命令,绝无约束国民良心之力。因为天主比谁都更有权要求别人服从祂。否则,当权者的威信就彻底瓦解,而沦为卑鄙无耻的滥权暴虐。」29

因为保罗还说:神的道是不受束缚的(提后 2:9),所以抵抗暴政的权利是衪所设定的法治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正如约翰・诺克斯(John Knox,1513–1572)所言,违抗邪恶的统治者,与反对魔鬼本身是一样的,而「魔鬼就是滥用上帝所给的配剑及权威的」30。诺克斯表示,任何一个胆敢违反上帝律法来治国的人,人民都可以合法抵制,在必要时甚至可以武力抵抗31。根据约翰・诺克斯的说法,若统治者疑似在积极地故意摧毁其社会中基督信仰之基础时,

「【上帝】并没有命令人去屈从,相反,是的,祂已经准许了,还会大大的赏赐所有以身试法去抵抗那盲目不仁的统治者及其目无天理的法令的人们。」32

与约翰・诺克斯一样,撒母耳・拉瑟福(Samuel Rutherford,1600–1661)亦是苏格兰长老会的,他在《法为王 Lex Rex》一书中发展出一整套合法抵抗暴政的教义。根据拉瑟福的说法,如果人们希望有效地摆脱暴政,那么他们就必须保持其不可剥夺的权利,好去违抗不义的法令。对他来说,「某一权力在伦理上、政治上或道德上去逼迫人的话,它就并非来自上帝,它不真是【合法的】权力,而是【合法】权力的放肆背离」33。为了回应那些喜欢引用罗马书第十三章来谴责对政府作出任何形式之抵抗的保皇党,拉瑟福大胆地宣称:

《独立宣言》的彩色图像,特朗布尔绘,取自维基百科。
http://en.wikipedia.org/wiki/Image:Declaration_independence.jpg public domain 
图片由美国国会图书馆,底特律出版公司珍藏版画和摄影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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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6年7月4日,美国开国元勋在费城签署了《美国独立宣言》。该文件称天赋人权为「不证自明之真理 self-evident truth」: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o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某国王饮了无辜者的血,又残害了神的教会,而倘偌上帝亲自在场的话,祂也会施行同样的苛政暴虐———这想法或说法简直是在亵渎神!」34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4–1704)的法律及政治思想为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提供了法理依据,他辩称:每当立法者竭尽所能去摧毁上帝赐予我们的生命、自由及私有财产等天然权利时,他们就等于将自己置于与社会对立的「战争状态」。对于洛克来说,没有任何政府有权剥夺这些公民所有的基本个人权利。若果这种滥权发生的话,洛克认为,人们便只好留在这个「上帝为所有反对滥权和暴虐的人提供的共同避难所里」35

美国开国元勋充分肯定了合法抵抗暴政这个原则,并基于此来大力证明其于1776年,针对英国政府所发动的革命是正当的。美国独立宣言由汤马士・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撰写,宣言认为:革命是自由人民对抗政府「一连串的滥用职权、强取豪夺」的最后一着。那么,他们以「上帝已赋予每个人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天然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是连国家都不能剥夺的」为由,来证明他们自己的行动是正当的。

当然,正如教宗保禄六世在其通谕《民族发展 Populorum Progressio》中所评论的那样,任何革命起义都只能在非常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如「在显著而长期的虐政下,人们基本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受到破坏」36。然而,诉诸武力作为纠正国家政权违反法治的一种手段,本身就有可能形成新的不公现象。因此,教宗保禄六世亦指出,革命起义只能作为对付长期暴政最后的补救办法,因为,正如他所说:「不应以更大的灾祸痛苦作为代价来与当下的邪恶祸患作战」36

法治、基督教与人权

根据犹太教与基督教的世界观,人是神所创造的,因此从来没有从政府那里「取得」其基本人权。这些基本权利也不是他们作了任何事工的成果,而是直接源自人的天性,皆因每个人都是以慈爱上帝的形象成孕受造的(创世记 1:26)。

根据创世记 1:27–28,上帝造了所有人,按照祂自己的形像造男造女,命令他们生养众多遍满地面且治理全地。我们在这段经文里发现一个非常特别的意义:就是承认人类之所以有尊严是由于神与衪所造的人之间的关系,这尊严虽因始祖堕落而扭曲,但并未曾摧毁磨灭。按照这个史实引申下去:寡妇就不该像在印度的那样,仍旧会被活活烧死在丈夫火葬用的柴堆上;人们也不该像在苏丹的那样,仍然会被卖作奴隶37

非宗教团体: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每年都会进行一项调查去分析全球各地的民主和人权状况。年复一年,它得出结论都是:最为尊重人权和最民主的国家是以新教徒为多数的国家。另一方面,伊斯兰教和马克思主义(后者其实是一种无神的宗教)似乎为实现民主和人权带来了最严峻的障碍。事实上,最广泛地去否认基本人权正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及以穆斯林为多数的国家。侵犯人权最严重的国家是利比亚,沙特阿拉伯,苏丹,叙利亚,土库曼斯坦,以及古巴和北韩朝鲜等一党专政的马克思主义政权38

与伊斯兰教相反,基督教民主化政治行径,在西方,它仍然是凝聚民主价值的主要道德力量。它为保护基本人权提供了最有力的依据。对于西密西根大学古代历史学教授保罗・迈耶(Paul L. Maier)来说,「没有其他宗教、哲学、教义、民族、运动或是什么别的,如基督教那样,为世界带来如斯美好的改变了」39

在宣告我们所有人在上帝面前为平等的立场上,基督教为社会上及政治上的平等提供了最佳的道德基础37。如果基督教所讲是真实的话,那么不无男女,每个个人相对社会整体而言,就不仅只是重要一些,而是重要得不能相比。查尔斯・科尔森(Charles Colson)认为,这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基督教不仅总是为人权提供了有力的捍卫,而且还每每是对抗暴政最坚固的堡垒」37

结论

在当今道德相对主义的笼罩下,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西方世界逐渐背弃基督教信仰和文化。结果,法治的道德基础就受到严重的破坏。那些相信放弃基督教就等于是为民主法治服务的西方人,盲目忽略了这样做就曾经给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德国和俄罗斯,带来了极权主义以及大规模的屠杀。任何人若对当代西方历史作诚实的分析,都必然认识到,从长远来看,如果没有基督教赋予西方社会以更高的正义和道德水准的话,就不能长期维持那有效针对暴政的法律防护伞。

鄙视基督教传统的西方人应该更多去了解:若不是这个宗教,他们就不会享有今天的自由,甚至拥有自由去羞辱他们所有这些自由的真正根源:基督教40。至于在当前多元文化主义的氛围下,他们最好再仔细思考一下,伟大的历史学家卡尔顿・海斯(Carlton Hayes)所说的话:

「那里基督徒的理想被受广泛接纳并且真诚地尝试去实践,那里就有一种充满活力的自由。那里基督教被忽视拒绝、受国家政府迫害或捆绑,那里就有专制暴政。」41

参考文献及注解

  1. 译者注:原文为「positive law」。「positive law」中文一般翻为实证法,但这译法会与「实证法学主义legal positivism」混为一谈,而这明显有违作者之原意,所以因应上文下理采用不同译法。或会有人认为「positive law」可指任何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严格来说不只限于「man-made law」,其定义可更广。但就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和观点,「man-made law」的义意与作者之原意相近而容易明白,故不作细分。译者大部分时间都会直接将「positive law」译作「人为法律(条文) man-made law」,旨在文意流畅,让读者不至将其与「实证法学主义」混淆。译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承蒙戴耀廷教授赐教确认此译法,特此鸣谢。回到內文
  2. Frothingham, R., The Rise of the Republic of the United States , Brown, Boston, MA, p. 6, 1910. 回到內文
  3. Constant, B., De La Liberté Des Anciens Comparée à celle des Modernes ; from: ‘Écrits Politiques’, Folio, Paris, pp. 591–619, 1997. 回到內文
  4. Fustel De Coulanges, ND, The Ancient City : A Classic Study of the Religious and Civil Institutions of Ancient Greece and Rome , Doubleday Anchor, New York, p. 223, 1955. 回到內文
  5. 译者注。或有问:中国古代不也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吗?此乃为误传,原话应为「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有说出处为:秦惠文王嬴驷少年时犯法被商鞅治罪,当时嬴驷是太子。这真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天子」和「太子」一字之差,就是法治(rule of law)和法管(rule by law)的区别。王权下的法律制度都是法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是现代宪政法治社会才有的说法。太子并不是最高统治者,他们被天子治罪,并不奇怪。历史上废太子甚至处死太子的例子多的是。如果真曾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实例,那可真是件了不得的大事。见:中国历史上有过哪些「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实例? 回到內文
  6. 译者注。雅各书的经节乃作者于2009年接受创世杂志访问时,为支持同样的说法所引用的,加上去会令其理据立杆见影。见:乔纳森.萨尔法提,〈法律与创造〉 , Creation 31 (2):15–17. 回到內文
  7. St Augustine; The City of God , Book III, par. 28,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dge, UK, 1998. 回到內文
  8. Tamanaha, BZ,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UK, p. 23, 2004. 回到內文
  9. Batten, D. (Ed.), The Answers Book, Creation Ministries International, Brisbane, p. 7, 1999. 中文版《创世答问》于以下网址有售:https://sgstore.creation.com/product/835-the-creation-answers-book-simp-chinese-chinese. 回到內文
  10. Bracton, H.,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 Vol. II,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p. 25, 1968. 回到內文
  11. Bracton, 注10, 第33页。回到內文
  12. Spurgeon, CH, Joy Born at Bethlehem; in: Water, M. (Ed.), Multi New Testament Commentary , John Hunt, London, p. 195, 1871. 回到內文
  13. Stott, J., Christian Basics: An Invitation to Discipleship , Monarch Books, London, p. 79, 2003. 回到內文
  14. Adamthwaite, M., Civil Government, Salt Shakers 9 :3, June 2003. 回到內文
  15. Paine, T., Of the origin and design of government; in: Boaz, D. (Ed.), The Libertarian Reader: 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Writings from Lao-Tzu to Milton Friedman , Free Press, New York, p. 7, 1997. 回到內文
  16. Fortescue, Sir J., De Laudibus Legum Anglie, translated with Introduction by Chrimes, SB,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UK, Chapter XLII, p. 105, 1949. 回到內文
  17. 7 Co. Rep. I, 77 Eng. Rep. 277 (KB 1960). Apud: Wu, John CH; Fountain of Justice: 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 , Sheed and Ward, New York, p. 91, 1955. 回到內文
  18. Coke, Sir E., Third Reports, 3. Apud: Sandoz; Elliz; The Roots of Liberty—Introduction ; in: The Roots of Liberty: Magna Carta,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Anglo-American Tradition of the Rule of Law , University of Missouri Press, Columbia, MO, p. 137, 1993. 回到內文
  19. 见Noebel, D., The Battle for Truth, Harvest House Publishers, Eugene, OR, p. 232, 2001. 回到內文
  20. Rushdoony, RJ, Law and Liberty , Ross House Books, Vallecito, CA, p. 33, 1984. 回到內文
  21. Kmiec, DW, Liberty misconceived: Hayek’s incomplete theor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ural and customary law; in: Ratnapala, S. and Moens, GA (Eds.), Jurisprudence of Liberty, Butterworths, Adelaide, SA, Australia, p. 145, 1996. 回到內文
  22. De Montesquieu, C., The Spirit of Laws, Book I, Chapter 1, 1748. 回到內文
  23. Rushdoony, 注 20, p. 35. 回到內文
  24. Blackstone, W., The Sovereignty of the Law—Selections from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McMillan Publishers, London, pp. 58–59, 1973. 回到內文
  25. Blackstone, 注 24, pp. 27–31. 回到內文
  26. Stott, J., The Message of Romans: God’s Good News for the World, Inter-Varsity Press, London, p. 342, 1994. 回到內文
  27. Stott, 注 13, p. 78. 回到內文
  28. Schaeffer, FA, A Christian Manifesto , Crossway, Westchester, p. 91, 1988. 回到內文
  29. Pacem in Terris , Encyclical letter of Pope John XXIII, Paragraph 51, 1963. 译者尽量贴近本文作者之英文译本,亦参考以下网址之中文翻译,见:「和平」通諭 - 天主教香港教區 https://www.catholic.org.hk/document/pope23.htm
    节录如下:「国家的权力……乃由于伦理秩序的需求,并出自天主,故治理国事者,如订制法律,颁发命令,有违伦理秩序或天主意旨,则其法律或命令,绝无约束国民良心之力。 因为此时,人应服从天主,而不应服从人,并且,在此情况中,法律本身已失去其存在价值,而沦为压迫人民的工具……」。回到內文
  30. Knox, J., On Rebell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p. 192, 1994. 回到內文
  31. Knox,,注 30, p. 178. 回到內文
  32. Knox,,注 30, p. 95. 回到內文
  33. Rutherford, S., ‘Lex Rex’, or The Law and the Prince; in: The Presbyterian Armoury , vol. 3, p. 34, 1846.回到內文
  34. Rutherford,注 33, Arg. 4. 回到內文
  35. Locke, J., 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 Sec. 222; From Locke, J., Political Writings , Penguin Books, London, p. 374, 1993. 回到內文
  36. Popularum Progressio, Encyclical letter of Pope Paul VI, Paragraph 31, 1967. 回到內文
  37. Colson, C. and Pearcey, N., How Now Shall We Live? Tyndale, Wheaton, IL, p. 131, 1999. 回到內文
  38. Karatnycky, A., Piano, A. and Puddington, A. (Eds.), Freedom in the World 2003: The Annual Survey of Politica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 Freedom House, New York, pp. 11–12, 2003. 回到內文
  39. Maier, PL, foreword to: Schmidt, AJ, How Christianity Changed the World , Zondervan, Grand Rapids, MI, p. 9, 2004. 回到內文
  40. Schmidt, AJ, How Christianity Changed the World , Zondervan, Grand Rapids, MI, p. 13, 2004. 回到內文
  41. Hayes, CJH, Christianity and Western Civilization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tanford, CA, p. 21, 1954. 回到內文

Helpful Resour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