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plore
Also Available in:
文章來源: Journal of Creation 19(2):67–73, 2005年8月

西方法治以基督教為基礎:
自由信念與抵制暴政之承傳

作者:奧古斯托.齊默爾曼(
翻譯:新加坡CMI之友(facebook.com/CMISGP

摘要

根據西方法治的傳統,奉公守法的前提是:要有若干的法例去有效地制約權力的橫行。那麼,法治(rule of law)就遠遠不僅是:人為法律條文(positive laws1) 的設立;因為它還要求國家政府依照一「更高的律法 higher law」為原則去行事。然而,追溯這「更高的律法」就意味着要去探討:「法律該是怎樣的?」這一道德倫理命題。如果是這樣的話,對於那些不順從此種文化信仰的社會來說,法治的樹立就會變成不切實際,甚或不受歡迎。另一方面,任何從根本上去改動該種文化信仰,都肯定會為實踐法治帶來惡果。


wikipedia.orgpalace-of-Westminster

歷史上,聖經一向被公認為:西方世界的法治和民主制度發展中最為重要的書。但是,在過去的幾十年中,隨著國家公權力澎賬而凌駕於個人生命與自由之上,我們就看到個人權益已受到嚴重的侵蝕。

如果我們希望自己及子孫後代的將來都能擁有法治之下的自由,而不需要絕對臣服於在位者的任意妄為,那麼我們就必須為西方世界的法治去還原其聖經基礎。譬如,法治所講的是以上天所賦予的自由來保護每個人,而不是由一個獨攬大權的政府去立法管治其公民社會,並以如神一般的權力來「保護」人民。

從基督教中發現「個人價值」

我們現代西方世界所有個人權利和自由的根本,乃源於基督教。古時並沒有任何法律制度承認每個人是有基本內在價值的。羅馬人的法律只保障諸如皇親國戚之類的上流社會,它並不會維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如:人身安全、捍衛良知的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 或譯作:思想信仰的自由)、言論自由、集會及結社自由等等。對於他們來說,某個人的價值「只在他成為政權組織中的一分子,為其所用並作出貢獻後才會成立,好像個人的存在就是為了使國家強盛(厲害了我的國)那樣」2。法國傑出的政治哲學家,便雅憫・康斯坦特(Benjamin Constant)說:若你以為人們在基督教出現之前就享有個人權利,那你就錯了3。實際上,正如富斯泰・德・庫朗日(Fustel de Coulanges)所說的那樣,古人甚至意想不到那是什麼意思 4

390年,米蘭主教安布鲁斯(Ambrose)迫使狄奧多西大帝(Emperor Theodosius)為他曾因懷恨而屠殺了七千人去認罪悔改。這件事就指出,在基督教的氛圍影響下,就有了「沒有人該凌駕於法律之上,甚至連羅馬皇帝都不可以」的事5。於第十三世紀,方濟各會的唯名論者(Franciscan nominalists)就率先闡述了「天賦人權」的法學理念,即個人權利是從上帝不變法則——公理 (right reason) ——所維繫的天然秩序衍生出來的,【簡言之:人之所以為人,就有某些天經地義的尊嚴權利。】。對於中世紀的思想家來說,臣民有某些權利,就是連國王本身也不可以僭越侵犯的,因為法律這個設想,本是與以聖經為據的基督徒正義觀念,緊緊相連 。

基督教、法治,以及個人自由

「法律與自由是密不可分的」,這又是一基督教傳統。據此,上帝有明言啟示的旨意就是「更高的律法」,其因而位於「人為法律」之上。然後,從這律法,即上帝的律法下,找到自由,就正如聖經所說:「耶和華的律法全備,能甦醒人心。」(詩篇 19:7)、「那全備、使人自由之律法」(雅各書 1:256。那麼,人們就有道義上的責任去拒絕服從那些違背上帝律法的人為法則;因為公民政府的目的,就是要使所有社會建立於具有自由及公義的神聖秩序(godly order of freedom and justice)之中。

河馬主教聖奧古斯丁曾經寫道:不公正的法律乃為「自相矛盾」之詞。對他來說,人為法律是有可能違背上帝那更高之律法的,而那些制定不公法規的統治者就是邪惡非法的霸權。聖奧古斯丁在《上帝之城 The City of God》中解釋說,無視公義的人民政府與強盜集團無異:「奪去公義,那王國都成了什麼?不就是一邦強盜土匪而已 ?! 難道強盜集團他們也能算是小王國嗎?」7

同樣,聖多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將不公正的法律視為「歪曲的法律 crooked law」,因此,無人須要遵守它。對於聖阿奎那來說,由於上帝的公義是法治體系的基礎;因此,規定人去謀殺人或作偽證的所謂「法律」,並非真正的法律,因人在道義上有權利去拒絕服從不義的命令。制定不公「法律」的統治者,其權威淪喪、不再合理,就淪為暴君霸權。「暴政 tyranny」一詞來自希臘語:「無神統治 secular rule」,意為人治(rule by man)而不是法治(the rule of law)。

圖片由美國國家檔案及文件署NARA提供4758-magna-carta
約翰國王( King John)於英格蘭的蘭尼米德(Runnymede)
為眾男爵脅迫下而簽署的
《大憲章 Mangna Carta》,
時為1215 年6月15日。
該憲章,根據基督教的世界觀,奠定了基本的個人權利。

基督教宣揚「在上帝眼中所有人是平等」的同時,就迫使英國國王承認:神的聖律凌駕在他們的隨心所慾之上。 「因此,這便對羅馬法律承傳下來的專制君主就起了反作用,更進而將其轉化為於明文法律底下統治之君主。」 8 基督教在這方面起了作用,成為促成文明的力量;對於專制獨栽來說,基督教卻是陌路人。或者你可以說:「聖經的信息提升了住在不列顛群島的那群血腥『野蠻人』的行為準則」9

在《大憲章》(1215年)之時,有一位名叫亨利・德・布拉克頓(Henry de Bracton)(卒於1268年)的皇室法官就寫了一篇長文論述「法律與公義之原則」。布拉克頓被公認為「普通法之父」,因為他的著作《論英格蘭的法律與習俗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就是有關英格蘭中世紀憲法的最重要著作之一。對於布拉克頓來說,法律之用意在於「制定揚善遏惡的公正法令」,這就意味着:國家的法律永遠不可背離上帝那更高之律法。正如布拉克頓所解釋的那樣,法理學乃是為了探討「公義與不公之科學」10。他還宣告說,國家是位於上帝及法律之下的,「因為有天理法律才有君王,若以主觀意志去管治而不受法律管轄,那麼就算不上是君王」11

基督教信仰之所以為英格蘭人民帶來了自由的身份地位,乃在於基督信仰有以下的推定設想:上帝的律法一定會造福社會。隨著英格蘭的國王歸信基督教,他們就不再擁有無限的權力,任意去更改王國的基本法律來魚肉人民的個人生命財產。相反,他們會從以賽亞書中得知:神已作出保證去對付那些制定不義惡法的當權者(以賽亞書 10:1)。實際上,聖經中有許多段落是譴責懲罰當權者顛倒正義公理的判語(箴言 17:1524:23出埃及記 23:27申命記 16:18–20哈巴谷書 1:4以賽亞書 60:14 ; 耶利米哀歌 3:36)。在解釋為何英國公民比法國公民擁有更多的自由時,查理・司布真(Charles Spurgeon,1834–1892)表示:

「在日光之下,沒有哪一處有公開聖經與福音傳講的土地,暴君可以在那裡長期居高不下的……讓所有人閱讀聖經,就沒有暴君可以苟且偷安,長期統治下去。英格蘭得享自由乃歸因於聖經 (England owes her freedom to the Bible);而法蘭西是永遠不會擁有持久而隱固的自由,除非她亦開始尊崇福音,而福音在那裡已經被拒絕太久了……耶穌的宗教令人思考,而『令人思考』總是對專制者的權力構成危險。」12

建立政府治民之因由

聖經中首次觸及治民之理的經文,是在創世紀的第九章中。在這一章中,上帝下達死刑的法則: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為所有人都是照着神的形像受造的。從這個意義上講,處決兇手的權利不屬於政府官員本身,而是屬於賜生命的創造主,並且神在聖經的好幾處定規:以死刑處決謀殺犯(例如,出埃及記 21:12民數記 35: 33)。因此,政府當局只有在上帝的律法兼委托下,才可奪走一個人的性命,因為生命的神聖才是上帝制定死刑的基礎【正所謂:人命關天】。約翰・斯托特(John Stott)就如此解釋說:

「根據聖經,死刑並非因『要求殺人者死』而貶低了人命的價值,而是通過『一命償一命』來證明受害者的性命同樣有其獨特的價值。」13

國家政府這個「必要之惡 necessary evil」是必須膺服於上帝那更高律法之下的。因為罪入侵世界後,就有必要建立政府治理人民以遏制暴行(創世記 6:11–13)。不過在上帝原初的設計中,並無設置國家政府在人間,因為它會讓某些人處於統治其他人的高位上。況且創世記告訴我們,在創世之初,男人和女人都活在與上帝甜密的團契相交之中,並且直接聽命於衪,而衪亦是他們唯一的主14。 及至後來,湯馬斯・潘恩(Thomas Paine,1737-1809,他本人雖然並非是基督徒)就這樣表達聖經的世界觀:

「即便其處於最佳狀態,政府也不過是一種必要之惡;而當它處於最壞的狀態時,就會叫人忍無可忍;原因是:當忍受或遭到政府加害於我們之時(儘管料到那些災難是在一個無政府的國家中或會同樣遭受到的),會因為想起我們是由自己所供養的政府所迫害的而倍感煎熬。國家政府就像衣服一樣,標誌着我們已經失去了純潔天良;國王的宮殿其實是建立在伊甸庭院的頹垣敗瓦之上。」15

當我們明白:是有鑑於人類的罪性,才有政府的出現來統治人民,那我們就能證明「要限制政府權力」的教義是合理的。在英美兩國,這教義均啓發人們以制衡政府各權力支部(即: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門)為基礎來設立憲政法規。這是按照聖經的啟示,以神作為我們最高的審判官、立法者及君王這三個角色來進行劃分(以賽亞書 33:22)。由於所有人與生俱來就都有罪性,國家政府的職權就應因此受到法律的制約,乃皆因沒有任何人可受托以過多過大的權力。

由於上帝把對自由的渴望灌注在我們每個人之中,政權之暴虐,如福特斯庫勳爵(Lord Fortescue,1394–1479)所解釋的那樣,就是在於管治當局試圖褫奪人們天賦的自由,使他們成為其奴役,而那只是為了滿足邪惡統治者的「兇殘目的」。又正如福特斯庫所說,英格蘭的法律之所以給予人民自由,乃完全拜聖經所賜。因此,他引用馬可福音 2:27來宣稱:眾國王是被呼召以王國為本(for the sake of the kingdom)去管治,而不是倒轉過來。就這個意義上說,他還指出:

「如果有一則法令徒增奴役並減少自由,那麼它必然會被判定為殘酷的惡法;因為渴望自由永遠是人性 。有人出於惡意開始奴役他人。但自由卻是上帝所賦予的人性。因此,人總是渴望那被剝奪的自由復還歸來,而當天賦自由被剝奪之時就更是如此。因此,誰不主張自由,誰就該被視為殘酷無良。」16

愛德華.可克爵士(1552–1634)以神的律法凌駕於人為法律之上,這就是因為他相信:英國的法律之本並不是國家政府所制定的,而是「上帝親手寫在人心中的」17。 可克爵士將英國憲法描述為:根本上是一個以神那更高的律法來維持的「和諧體制」。他還繼而宣告:若然國會不尊重上帝或衪的律,其所頒佈的法令則均為無效。最後,可克勳爵亦明智地指出:

「我們看到,在天地間無數事物的分支,都從某一共同體出發,就像許多河道來自同一個源頭、人體內許多動脈【的血】是由一顆心臟而來、很多靜脈【的血】是來自一個肝臟,以及許多經絡是通向大腦的那樣;所以毫無疑問,這種存在於如此多樣的事物當中而又令人讚嘆的合一調和,就只能是來自上帝,而衪亦就是一切良善的法律憲政之源頭及奠基者。」18

進化論是如何損害法治的

在十九世紀,「人的法律總是要膺服於神那更高的律法」這個觀念,開始受到更嚴峻的挑戰。承繼自查理・達爾文(Charles Darwin)的著作,人們要相信進化便得先假定那作為任何人為法律條文1的根本依據(即從神而來,人人天生就有的道德倫理標準)並不存在。於是乎,法律實證主義者就索性視國家明文規定的法律1只不過是純粹權力或社會鬥爭的結果。簡言之,法律只是人意志之產物。

但是,一旦法律被「進化論」信條所牢寵,法律就不再具有超然的威嚴。這樣一來,依法治國(governemnt under law)這一理念就失去了其哲學基礎,其結果是:社會開始缺乏尊重法治文化的道德水平去讓人們有效地制止獨欖大權的專政出現19。正如羅士多尼(R.J. Rushdoony)所指出的那樣:

「當人們透過國家機器去掌控自我的完善進化時,國家就變成了新的絕對權威。黑格爾接受社會進化論,另立國家機器為眾生之神。在吹捧國家機器為絕對權威上,追隨黑格爾的有:馬克思主義者、費邊社會主義者(Fabians),以及其他社會主義者……總言之,上帝與其超然的律法就會被新造的神,即國家,所取代。那麼,進化論就不僅促成了革命,亦導致極權主義。黑格爾所專注發展的社會進化理論,便是另立了國家成為眾生之神。自達爾文以來,生物進化論思想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使革命成為塑造這個新神的重大工具,並使其成為建構『科學社會主義國家』這個新神的手段。」20

在每個法令的背後總是有一位神,要不是上帝自己,就是掌控國家機器的人20。如果不可向更高的律法或權威提出最終上訴,國家本身便是「神」。每當國家所制定的法律成為合法性的唯一根源,統治者就會全權掌控公民的個人生命與自由。因為,若「上帝那更高之律法」不再被公認為至高無上的話,原理上法律就不能保障人們免於暴政。如是者,聖母大學的法律教授克米茨(Douglas W. Kmiec)就正確地指出:

「抗拒上帝旨意的那些觀點和意見(無論是在法規制定初時、還是在長期司法裁決中『自然』形成的)又豈會是些永垂不朽的原理定律?而它們已經導致我們的幸福受挫,並將會繼續變本加厲。」 21

宇宙中萬事萬物繁複且精密有序,那就表明有至高立法者(Supreme Lawmaker)的存在。當我們看清世界時,我們就必須承認:在世界中,所有運動(motions)都是由恆常不變的定律法則(laws)所引牽。如果有定律法則(laws)在維持着世界,那麼是誰創立了這些定律法則(laws)的呢?在這方面,就正如孟德斯鳩男爵(Montesquieu)所言:

「那些聲稱盲目死亡 blind fatality可造作出我們在這世界中所看到的各種現象的人,實在是犯了個大糊塗;有什麼比以為『盲目死亡能生出智者』更荒誕的呢?」

「上帝之於宇宙,乃為創造者及維繫者。祂為創造萬物而立的定律法則,也是祂用以來維繫萬物的定律法則。祂按照這些定律法則行事,因為祂對它們瞭如指掌。祂瞭解它們是因為是祂設立了它們的。祂設立它們,是因為它們本乎於祂的智慧和能力。」

「某些智者可以有自己所制定的法則,但他們亦會有一些從來都不是他們自己所定立的法則……若說:『並沒有甚麼公正不公正之分別,而只須認識甚麼是[人為]法律1明文規定或禁止的』,那倒不如說『在闡述一個圓形之前,它所有的半徑都是不相等的』,【這是一般的荒唐】。」

「因此,我們必須認定公義乃明文法律1之前設,並以此為立法的基礎……如果有某些智者曾經從另一位前輩那裡受教益,他們就應該感激不已;如果有一位智者創造了另一位智者,那麼後者就應該繼續保持其原初對前者依賴的狀態。」

「但是,有聰明智慧的人類世界遠沒有像物理世界那樣受教好管。因為儘管前者也有其本身不能改變的定律法則,但它並沒有像物質世界那樣完全配合遵循。這是因為,一方面,人類儘管有聰明智慧但卻有限,因此就會出錯;另一方面,他們因為天性使然,都要成為自由的人。因此,他們在遵行自己天性定律上並不堅定,甚至連自己所建立的制度規範亦經常違犯。」

「人這血肉之驅,就像其他物體一般,受限於某些不變的定律。人作為有聰明智慧的,卻又不停地違反上帝所建立的律法,甚至連他自己所定立的法律也朝令夕改。於是乎他只會靠自己的聰明去行事(儘管人是有限的,又如所有有限的智者般受制於其無知與錯失)。那麼,即便他相當理智聰明,當飽受千種浮躁激情追逐時,就連他所僅餘的理性知識,都會隨流失去。這樣的人就有可能經常把他的創造主拋諸腦後。出於這個原因,上帝便以[猶太/基督]教中的律法來提醒人他的義務。」22

上帝的律法高於國家的法律

就何謂合法而言,人的智慧不應成為我們的基本參照標準,因為每個人都受到其自身的罪性所影響。我們應從上帝自己通過聖經所啓示的那些基本權益,去思考甚麼是我們基本的合法權益。根據natura delecta學說,我們的人性因原罪已受到破壞,法律的存在與其說是本於人的智慧,不如說是本於上帝的智慧與旨意。正如聖經所說:「因神的愚拙總比人智慧,神的軟弱總比人強壯」(林前 1:25)。

只有在管治當局能夠尊重「神那更高的律法是凌駕於國家的法律之上」時,法治才能維持下去。由於神的智慧總是完美的,神的律法亦如是;但在位的人是有罪性的,他們的思想就可能受到其慾念所控制。他們甚至可能成為罪的奴隸而悖逆上帝,儘管選舉出惡人來,並服從其邪惡法令的公民同樣也是罪的奴隸。

有關法治,一個基本問題是要知道的,就是:「到底我們想要何樣的權威作為統治者權力的最終來源:慈愛的上帝?還是作為統治者但卻有罪性的人?」如果我們決定選擇有罪的統治者,那麼就正如羅士多尼(R.J. Rushdoony)所言:「我們無權抱怨極權主義的崛起,或是暴政的崛起,因為這正是遂其所願」23

為了防避暴政,威廉・柏史東(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曾經宣稱:上帝那更高律法是要維護和管理人們生命、自由以及財產等天然權利的,若任何人為法律與上帝那更高律法相抵觸,它就會是無效的24。 根據柏史東,他是這樣按聖經去理解法治的:

「任何人為法律都不應與上帝的律法相抵觸……不,如果任何人為法律容許或命令我們干犯上帝的律法,那麼我們就有義務去違背該項人為法律,否則我們必會違背自己的人性,還傷及天理。 」25

按照聖經去理解,抵抗暴政為合法合理

當上帝以衪至高權威委派人統治權時,並沒有准許統治者藉此為其暴政開脫。實際上,在聖經中有很多鮮明的例子,當中上帝明確吩咐百姓去違抗國家當局(即:公民抗命 civil disobedience against the state)。例如,收生婆拒絕服從埃及法老王殺害希伯來嬰兒的命令。就如聖經所說:「【她們】敬畏神,不照埃及王的吩咐行 」(出 1:17)。同理,當尼布甲尼撒王命令所有人鞠躬敬拜他的金像時,三位希伯來人也沒有服從巴比倫國王(但以理書第三章)。但以理亦拒絕服從大利烏王頒佈的法令,而該法令強迫所有國民:除國王以外,不得向任何其他神或人祈求(但以理書第六章)。

在新約聖經中,我們有看到第一批使徒如何應對猶太公會(Sanhedrin:由祭司和律法教師組成的猶太人議會)的例子。公會命令他們不得以基督耶穌的名義講道。然而,使徒行傳說使徒們拒絕服從他們的栽決;正如使徒彼得大膽地宣稱的那樣:「我們必須服從的是上帝,而不是人的權威 We must obey God rather than human authority (NTL)」(「順從神,不順從人,是應當的!使徒行傳 5:29)。實際上,使徒對主的熱心是如此之大,以至於在不義的長官壓制下,他們仍然拒絕噤聲,即使這樣違抗命令會被逮捕,甚至受到處決。他們認為自己首先是受到上帝律法的約束,而去繼續傳福音,就像沒法律禁止一樣。因此,執政當局若要人服從於它,當權的就必須先膺服於上帝及其律法以下。正如約翰・斯托特(John Stott)所指出的那樣:

「如果國家命令上帝所禁止的,或禁止上帝所命令的,那麼我們基督徒就絕對有責任去抵抗而不是屈服,這是為了順服上帝而違抗國家……每當政府所頒佈的法令與上帝律法相抵觸時,公民抗命就成了基督徒的責任。」26

儘管第一批使徒認為不去遵守邪惡的法律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但今天的基督信徒卻喜歡引用羅馬人書第十三章(保羅寫給羅馬人的書信),好為他們屈從於不義的人為法律1自圓其說。但是,保羅在這裡講論的是:我們之所以服從政府,是因為它「原不是叫行善的懼怕,乃是叫作惡的懼怕。」(羅 13:3)。如果擁有公權力的人濫用上帝所授予的權力,「我們的責任不是去服從,而是去抵抗」27。法蘭西斯・薛福(F.A. Schaeffer)認為,若要更準確地去解釋這一段經文,就會指出:「政府應該主持公道,通過懲罰不法者來壓抑罪惡,並保衛社會忠良。若倒行逆施,其權威就不再正當。那就等於是一個非法篡奪得來的政權,它就變得無法無天而成為暴政。」28

上帝設立國家政府授之予權柄去管治,不是要給它任意妄為的權力來淩駕於法律之上。當我們服從國家政府時,並不是在服從國家機構中的各個領導人,而是服從上帝所定立的權威,而其使命是要去促進自由與公義這些天經地義的公理。因此,就正如教宗若望廿三世,在他的通諭《和平於世 Pacem in Terris》中所解釋的那樣:

「由於有倫理秩序的需求,國家才有頒佈法令的權力,而這也是出自天主;故治理國事者,如訂制法律,頒發命令,有違倫理秩序或天主意旨,則其法律或命令,絕無約束國民良心之力。因為天主比誰都更有權要求別人服從祂。否則,當權者的威信就徹底瓦解,而淪為卑鄙無恥的濫權暴虐。」29

因為保羅還說:神的道是不受束縛的(提後 2:9),所以抵抗暴政的權利是衪所設定的法治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正如約翰・諾克斯(John Knox,1513–1572)所言,違抗邪惡的統治者,與反對魔鬼本身是一樣的,而「魔鬼就是濫用上帝所給的配劍及權威的」30。諾克斯表示,任何一個膽敢違反上帝律法來治國的人,人民都可以合法抵制,在必要時甚至可以武力抵抗 31。根據約翰・諾克斯的說法,若統治者疑似在積極地故意摧毀其社會中基督信仰之基礎時,

「【上帝】並沒有命令人去屈從,相反,是的,祂已經准許了,還會大大的賞賜所有以身試法去抵抗那盲目不仁的統治者及其目無天理的法令的人們。」32

與約翰・諾克斯一樣,撒母耳・拉瑟福(Samuel Rutherford,1600–1661)亦是蘇格蘭長老會的,他在《法為王 Lex Rex 》一書中發展出一整套合法抵抗暴政的教義。根據拉瑟福的說法,如果人們希望有效地擺脫暴政,那麼他們就必須保持其不可剝奪的權利,好去違抗不義的法令。對他來說,「某一權力在倫理上、政治上或道德上去逼迫人的話,它就並非來自上帝,它不真是【合法的】權力,而是【合法】權力的放肆背離」33。為了回應那些喜歡引用羅馬書第十三章來譴責對政府作出任何形式之抵抗的保皇黨,拉瑟福大膽地宣稱:

《獨立宣言》的彩色圖像,特朗布爾繪,取自維基百科 。
http://en.wikipedia.org/wiki/Image:Declaration_independence.jpg public domain
圖片由美國國會圖書館,底特律出版公司珍藏版畫和攝影部提供。
4758-declaration-of-independence
1776年7月4日,美國開國元勛在費城簽署了《美國獨立宣言》。該文件稱天賦人權為「不證自明之真理 self-evident truth」: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o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某國王飲了無辜者的血,又殘害了神的教會,而倘偌上帝親自在場的話,祂也會施行同樣的苛政暴虐———這想法或說法簡直是在褻瀆神!」34

約翰・洛克(John Locke,1634–1704)的法律及政治思想為1688年英國的「光榮革命」提供了法理依據,他辯稱:每當立法者竭盡所能去摧毀上帝賜予我們的生命、自由及私有財產等天然權利時,他們就等於將自己置於與社會對立的「戰爭狀態」。對於洛克來說,沒有任何政府有權剝奪這些公民所有的基本個人權利。若果這種濫權發生的話,洛克認為,人們便只好留在這個「上帝為所有反對濫權和暴虐的人提供的共同避難所裡」35

美國開國元勳充分肯定了合法抵抗暴政這個原則,並以此來大力證明其於1776年,針對英國政府所發動的革命是正當的。美國獨立宣言由湯馬士・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撰寫,宣言認為:革命是自由人民對抗政府「一連串的濫用職權、強取豪奪」的最後一著。於是,他們以「上帝已賦予每個人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天然權利,而這些基本權利是連國家都不能剝奪的」為由,去證明他們自己的行動是正當的。

當然,正如教宗保祿六世在其通諭《民族發展 Populorum Progressio》中所評論的那樣,任何革命起義都只能在非常的情況下才是合理的,如「在顯著而長期的虐政下 ,人們基本權利受到嚴重損害,國家公共利益受到破壞」36。然而,訴諸武力作為糾正國家政權違反法治的一種手段,本身就有可能產生新的不公現象。因此,教宗保祿六世亦指出,革命起義只能作為對付長期暴政的最後補救辦法,因為,正如他所說:「不應以更大的災禍痛苦作為代價來與當下的邪惡禍患作戰」36

法治、基督教與人權

根據猶太教與基督教的世界觀,人是神所創造的,因此從來沒有從政府那裡「取得」其基本人權。這些基本權利也不是他們作了任何事工的成果,而是直接源自人的天性,皆因每個人都是以慈愛上帝的形象成孕受造的(創世記 1:26)。

根據創世記 1:27–28,上帝造了所有人,按照祂自己的形像造男造女,命令他們生養眾多遍滿地面且治理全地。我們在這段經文裡發現一個非常特別的意義:就是承認人類之所以有尊嚴是由於神與衪所造的人之間的關係,這尊嚴雖因始祖墮落而扭曲,但並未曾摧毀磨滅。按照這個史實引申下去:寡婦就不該像在印度的那樣,仍舊會被活活燒死在丈夫火葬用的柴堆上;人們也不該像在蘇丹的那樣,仍然會被賣作奴隸 37

非宗教團體: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每年都會進行一項調查去分析全球各地的民主和人權狀況。年復一年,它得出結論都是:最為尊重人權和最民主的國家是以新教徒為多數的國家。另一方面,伊斯蘭教和馬克思主義(後者其實是一種無神的宗教)似乎為實現民主和人權帶來了最嚴峻的障礙。事實上,最廣泛地去否認基本人權的正是馬克思主義國家,及以穆斯林為多數的國家。侵犯人權最嚴重的國家是利比亞,沙特阿拉伯,蘇丹,敘利亞,土庫曼斯坦,以及古巴和北韓朝鮮等一黨專政的馬克思主義政權38

與伊斯蘭教相反,基督教民主化政治行徑,在西方,它仍然是凝聚民主價值的主要道德力量。它為保護基本人權提供了最有力的依據。對於西密西根大學古代歷史學教授保羅・邁耶(Paul L. Maier)來說,「沒有其他宗教、哲學、教義、民族、運動或是甚麼別的,如基督教那樣,為世界帶來如斯美好的改變了」39

在宣告我們所有人在上帝面前為平等的立場上,基督教為社會上及政治上的平等提供了最佳的道德基礎37。如果基督教所講是真實的話,那麼不無男女,每個個人相對社會整體而言,就不僅只是重要一些,而是重要得不能相比。查爾斯・科爾森(Charles Colson)認為,這有助於解釋「為什麼基督教不僅總是為人權提供了有力的捍衛,而且還每每是對抗暴政最堅固的堡壘」37

結論

在當今道德相對主義的籠罩下,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西方世界逐漸背棄基督教信仰和文化。結果,法治的道德基礎就受到嚴重的破壞。那些相信放棄基督教就等於是為民主法治服務的西方人,盲目忽略了這樣做就曾經給一些西方國家,特別是德國和俄羅斯,帶來了極權主義以及大規模的屠殺。任何人若對當代西方歷史作誠實的分析,都必然認識到,從長遠來看,如果沒有基督教賦予西方社會以更高的正義和道德水準的話,就不能長期維持那有效針對暴政的法律防護傘。

鄙視基督教傳統的西方人應該更多去瞭解:若不是這個宗教,他們就不會享有今天的自由,甚至擁有自由去羞辱他們所有這些自由的真正根源:基督教40。至於在當前多元文化主義的氛圍下,他們最好再仔細思考一下,偉大的歷史學家卡爾頓・海斯(Carlton Hayes)所說的話:

「那裡基督徒的理想受到廣泛接納並真誠地予以嘗試實踐,那裡就有一種充滿活力的自由。那裡基督教被忽視拒絕、受國家政府迫害或捆綁,那裡就有專制暴政。」41

參考文獻及註解

  1. 譯者註:原文為「positive law」。「positive law」 中文一般翻為實證法,但這譯法會與「實證法學主義 legal positivism」 混為一談,而這明顯有違作者之原意,所以因應上文下理採用不同譯法。或會有人認為「positive law」可指任何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嚴格來說不只限於「man-made law」,其定義可更廣。但就本文所要討論的內容和觀點,「man-made law」的義意與作者之原意相近而容易明白,故不作細分。譯者大部分時間都會直接將「positive law」譯作「人為法律(條文) man-made law」,旨在文意流暢,讓讀者不至將其與「實證法學主義」混淆。譯者並非律專業人士,承蒙戴耀廷教授賜教確認此譯法,特此鳴謝。回到內文
  2. Frothingham, R., The Rise of the Republic of the United States, Brown, Boston, MA, p. 6, 1910. 回到內文
  3. Constant, B., De La Liberté Des Anciens Comparée à celle des Modernes; from: ‘Écrits Politiques’, Folio, Paris, pp. 591–619, 1997. 回到內文
  4. Fustel De Coulanges, N.D., The Ancient City : A Classic Study of the Religious and Civil Institutions of Ancient Greece and Rome, Doubleday Anchor, New York, p. 223, 1955. 回到內文
  5. 譯者註。或有問:中國古代不也有「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說法嗎?此乃為誤傳,原話應為「太子犯法與庶民同罪」,有說出處為:秦惠文王嬴駟少年時犯法被商鞅治罪,當時嬴駟是太子。這
真是差之毫厘,謬以千里!「天子」和「太子」一字之差,就是法治(rule of law) 和法管(rule by law)的區別。王權下的法律制度都是法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是現代憲政法治社會才有的說法 。太子並不是最高統治者,他們被天子治罪,並不奇怪。
歷史上廢太子甚至處死太子的例子多的是。
如果真曾有「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實例,那可真是件了不得的大事。見:中國歷史上有過哪些「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實例? 回到內文
  6. 譯者註。雅各書的經節乃作者於2009年接受創世雜誌訪問時,為支持同樣的說法所引用的,加上去會令其理據立杆見影。見:喬納森.薩爾法提,〈法律與創造〉Creation 31(2):15–17。回到內文
  7. St Augustine; The City of God, Book III, par. 28,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dge, UK, 1998. 回到內文
  8. Tamanaha, B.Z.,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UK, p. 23, 2004. 回到內文
  9. Batten, D. (Ed.), The Creation Answers Book, Creation Ministries International, Brisbane, p. 7, 1999. 中文版《創世答問》於以下網址有售:https://sgstore.creation.com/product/834-the-creation-answers-book-tradi-chinese-chinese 回到內文
  10. Bracton, H.,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Vol. II,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p. 25, 1968. 回到內文
  11. Bracton, 註10, 第33頁。回到內文
  12. Spurgeon, C.H., Joy Born at Bethlehem; in: Water, M. (Ed.), Multi New Testament Commentary, John Hunt, London, p. 195, 1871. 回到內文
  13. Stott, J., Christian Basics: An Invitation to Discipleship, Monarch Books, London, p. 79, 2003. 回到內文
  14. Adamthwaite, M., Civil Government, Salt Shakers 9:3, June 2003. 回到內文
  15. Paine, T., Of the origin and design of government; in: Boaz, D. (Ed.), The Libertarian Reader: 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Writings from Lao-Tzu to Milton Friedman, Free Press, New York, p. 7, 1997. 回到內文
  16. Fortescue, Sir J., De Laudibus Legum Anglie, translated with Introduction by Chrimes, S.B.,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UK, Chapter XLII, p. 105, 1949. 回到內文
  17. 7 Co. Rep. I, 77 Eng. Rep. 277 (K.B. 1960). Apud: Wu, John C.H.; Fountain of Justice: 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 Sheed and Ward, New York, p. 91, 1955. 回到內文
  18. Coke, Sir E., Third Reports, 3. Apud: Sandoz; Elliz; The Roots of Liberty—Introduction; in: The Roots of Liberty: Magna Carta,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Anglo-American Tradition of the Rule of Law, University of Missouri Press, Columbia, MO, p. 137, 1993. 回到內文
  19. 見 Noebel, D., The Battle for Truth, Harvest House Publishers, Eugene, OR, p. 232, 2001. 回到內文
  20. Rushdoony, R.J., Law and Liberty, Ross House Books, Vallecito, CA, p. 33, 1984. 回到內文
  21. Kmiec, D.W., Liberty misconceived: Hayek’s incomplete theor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ural and customary law; in: Ratnapala, S. and Moens, G.A. (Eds.), Jurisprudence of Liberty, Butterworths, Adelaide, SA, Australia, p. 145, 1996. 回到內文
  22. De Montesquieu, C., The Spirit of Laws, Book I, Chapter 1, 1748. 回到內文
  23. Rushdoony, 註 20, p. 35. 回到內文
  24. Blackstone, W., The Sovereignty of the Law—Selections from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McMillan Publishers, London, pp. 58–59, 1973. 回到內文
  25. Blackstone, 註 24, pp. 27–31. 回到內文
  26. Stott, J., The Message of Romans: God’s Good News for the World, Inter-Varsity Press, London, p. 342, 1994. 回到內文
  27. Stott, 註 13, p. 78. 回到內文
  28. Schaeffer, F.A., A Christian Manifesto, Crossway, Westchester, p. 91, 1988. 回到內文
  29. Pacem in Terris, Encyclical letter of Pope John XXIII, Paragraph 51, 1963. 譯者盡量貼近本文作者之英文譯本,亦參考以下網址之中文翻譯,見:「和平」通諭 - 天主教香港教區 https://www.catholic.org.hk/document/pope23.htm
    節錄如下:「國家的權力……乃由於倫理秩序的需求,並出自天主,故治理國事者,如訂制 法律,頒發命令,有違倫理秩序或天主意旨,則其法律或命令,絕無約束國民良心之力。 因為此時,人應服從天主,而不應服從人,並且,在此情況中,法律本身已失去其存在 價值,而淪為壓迫人民的工具……」回到內文
  30. Knox, J., On Rebell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p. 192, 1994. 回到內文
  31. Knox, 註 30, p. 178. 回到內文
  32. Knox, 註 30, p. 95. 回到內文
  33. Rutherford, S., ‘Lex Rex’, or The Law and the Prince; in: The Presbyterian Armoury, vol. 3, p. 34, 1846. 回到內文
  34. Rutherford, 註 33, Arg. 4. 回到內文
  35. Locke, J., 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 Sec. 222; From Locke, J., Political Writings, Penguin Books, London, p. 374, 1993. 回到內文
  36. Popularum Progressio, Encyclical letter of Pope Paul VI, Paragraph 31, 1967. 回到內文
  37. Colson, C. and Pearcey, N., How Now Shall We Live? Tyndale, Wheaton, IL, p. 131, 1999. 回到內文
  38. Karatnycky, A., Piano, A. and Puddington, A. (Eds.),Freedom in the World 2003: The Annual Survey of Politica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 Freedom House, New York, pp. 11–12, 2003. 回到內文
  39. Maier, P.L., foreword to: Schmidt, A.J., How Christianity Changed the World, Zondervan, Grand Rapids, MI, p. 9, 2004. 回到內文
  40. Schmidt, A.J., How Christianity Changed the World, Zondervan, Grand Rapids, MI, p. 13, 2004. 回到內文
  41. Hayes, C.J.H., Christianity and Western Civiliza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tanford, CA, p. 21, 1954. 回到內文